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煜群選任辯護人楊思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煜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王煜群用以與 林志明 聯繫販毒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煜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晚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明聯繫約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隨後,即由 黃至毅簡文祥 姪子)於同日21時49分,帶同前往 簡文祥斯 時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之居住處,先以賒帳之方式,向簡文祥以1000元之價格販入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前往林志明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大香港社區」住處樓下,以1500元之價格,將該包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志明,並向林志明收取1500元價金,復由黃至毅於同日22時34分陪同返回簡文祥上址居住處,將暫賒之1000元價金交付簡文祥(簡文祥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黃至毅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另經法院判刑,尚未確定)。嗣於106年12月3日晚間,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簡文祥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當時僅黃至毅在場,簡文祥不在場),扣得簡文祥所有之監視器記憶卡2張,讀取後發現王煜群上開由黃至毅帶同前往向簡文祥購毒情事,遂通知王煜群到案說明,王煜群即在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煜群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明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5至68、115至117頁),並據證人簡文祥、黃至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偵查卷第41、62至63、109、1
23、126頁),此外復有簡文祥上址居住處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因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向簡文祥購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予林志明,從中賺取500元差價,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即賺取價差之營利意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明,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4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5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12罪)、3年9月(共5罪)、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開②③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案所處徒刑(執行期間:102年11月15日至104年11月14日)、②③2案之應執行刑(執行期間:104年11月15日至104年12月14日)、④案所處徒刑(執行期間: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3月14日)與⑤案所處徒刑(執行期間:105年3月15日至108年11月5日)經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8年9月2日,嗣雖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2年2月又28日,現仍在執行中,然其於假釋時,①案所處徒刑、②③2案之應執行刑、④案所處徒刑,均已分別於104年11月14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前科,且其甫於104年11月14日因販賣毒品案經執行完畢,竟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在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明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5至97頁),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
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本件依卷附相關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之記載可知,本案係警
方於106年12月3日晚間,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簡文祥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當時僅黃至毅在場,簡文祥不在場),扣得簡文祥所有之監視器記憶卡2張,讀取後發現被告曾由黃至毅帶同前往該處疑似向簡文祥購買毒品,黃至毅於
106年12月29日警詢供承確係帶同被告前去向簡文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偵查卷第62至63頁),簡文祥亦於107年4月18日警詢坦承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偵查卷第41頁),警方始於107年8月10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經被告供承有向簡文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偵查卷第10頁),足見在被告供出所販賣予林志明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簡文祥之前,警方原即掌握客觀事證得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簡文祥,是縱使被告到案後供承有向簡文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轉賣林志明,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無從依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又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感,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獲利不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㈧沒收⒈查被告用以與林志明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販毒使用之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500元(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
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1000元〉、利潤〈500元〉,均應沒收),業已收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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