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9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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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9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39429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許詠宸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王鎮賢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於新北○○○○○○○○,又債權人雖於聲請狀內陳報債務人之居所地之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實際居住使用情形,經函覆得知實際居住者為 康秋鳳 ,其表示債務人王鎮賢為前屋主,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表附卷可稽。是本件難以認定債務人之住居所設於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