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參拾貳點零五公克,連同重壹點參玖公克之包裝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香菸盒壹個、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參拾貳點零伍公克,連同重壹點參玖公克之包裝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香菸盒壹個、磅秤壹台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七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四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又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繼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惟甲○○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十四時許止,均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某時許,在上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十二點零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三九公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香菸盒一個、磅秤一台。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