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國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國字第29號抗告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103年度聲國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則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103年度聲國字第29號裁定以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之意旨,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已提起抗告,自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抗告人迄未如數繳納,依法自有未合。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