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應補載「甲○○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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