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71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受罰人因聲報清算人事件,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上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萬家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民國93年4月12日選任受罰人為清算人,受罰人於決議後即已就任,此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聲報狀在卷可稽,受罰人遲至95年3月2日始向本院聲報,顯逾聲報期限之規定,依首開法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