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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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9號聲請人 張獻元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黃秀蓉 利害關係人 黃長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秀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獻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長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黃秀蓉於民國83年間起歷經2度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黃長順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經鑑定結果略以: 黃女 (即相對人)於42歲時發生「二度腦中風」後,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呈現「失智狀態」。此外黃女目前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要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黃女受鑑定時對外界事物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思覺失調,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欠缺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經濟活動能力,且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黃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黃女目前因「重度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10年6月23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60005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大學畢業,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部分瞭解監護人之責任義務,並會負責部分受監護人所需養護費用及代理其處理事務,雖無職業且曾患有鼻咽癌,惟聲請人有價值新台幣500萬元股票可定期支付養護費,癌症現已治療完畢並定期追蹤,爾後如有經濟問題尚有其女兒接續處理,經評估有能力擔任監護人且無不利事項,故建議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利害關係人黃長順與相對人係兄妹,身心狀況良好,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意願,每月平均2次至安養中心探視相對人,與聲請人互動關係良好,亦會幫忙其父親處理相對人安養照顧問題,故建議選任利害關係人黃長順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0年4月14日基輔社障貳字第1100215558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
偶,為相對人之至親,且於相對人罹病後,初期相關醫療及照顧事宜,均由聲請人單獨處理,嗣因聲請人自身罹癌,並考量經濟壓力,始安排相對人於安養院受專業照顧,對相對人之病史及現況瞭解清楚,並定期至安養院探視相對人及與相對人父親平均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黃長順則為相對人之兄長,亦為相對人之至親,每月平均2次至安養中心探視相對人,與聲請人互動關係良好,並協助相對人之父親處理相對人安養照顧問題,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其餘最近親屬即其父親 黃清忠 、弟弟 黃鄭鈞黃長生黃長毅 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黃長順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黃長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張獻元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黃長順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施鴻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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