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士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8、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呂士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02年11月12日或13日17時許」更正為「102年11月18日下午4時5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水泥工,前經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遽而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念及施用毒品本身係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