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 邱坤龍
乙○○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莊信泰律師
甲○○被告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978、978-2地號等2筆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經原告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及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二者均不成立後,乃由臺南市政府於民國97年3月14日函移送本院處理,此有卷附之相關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可憑,是本件起訴程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闡示:「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爭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存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基於租賃契約所可主張之權利即無法確定行使之,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60年起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978地
號土地、地目養,同段978-2地號、地目養,共約1甲土地作為養殖漁業使用,但被告於72年間因欲建立廢五金工業區而將上開1甲漁塭土地全部填平,上開土地90%並遭被告徵收用以設立廢五金工業區,其餘10%土地(即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曾請求被告徵收,經被告以財政困難為由拒絕,因系爭土地已遭被告填平,原告為求生計遂於系爭土地上設養魚池以養殖魚苗買賣維生,被告明知上開情形,且兩造一直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每6年換約1次,最近一次係於96年1月16日換約。又因被告欲在系爭土地上建污水處理廠,又不願意以徵收方式補償原告,被告遂於96年12月6日以南市地權字第09614524000號發函終止兩造之租約。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違約情形,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無理由:
1.被告以系爭土地原告自94年8月起未作養殖使用為由,終止租約。然系爭土地事實上係由原告養殖魚苗迄今,因養殖魚苗具季節性,並非每個月漁塭均有魚苗,且魚苗撈起販賣後,須待魚池放水、漁塭乾涸整理後,始能繼續飼養,是以被告稱94年8月1至5日會勘時原告並無養殖魚苗,忽略魚苗養殖具季節性,且被告僅作短期5日勘查,顯以偏蓋全。若被告於94年8月1至5日會勘時已發現原告並無養殖魚苗事實,何以兩造仍於96年1月16日換約?且於調處程序筆錄中證人 薛文郎謝榮發葉德昆葉日榮 之證詞及出具之證明書,均可證明原告確有於系爭土地上養殖魚苗,故被告主張顯屬無據。
⒉系爭土地上雖蓋有一樓建物,但系爭建物改建前為一鐵皮工
寮,但鐵皮工寮因遭侵蝕、颱風摧毀,原告遂改建成磚造,並用以堆置魚飼料、漁網等養殖器具,並供原告農閒休憩、日夜看顧漁塭兼為防盜場所,上開工寮之設置係為輔助養殖漁業而設,並未改變系爭土地提供養殖漁業使用之本質,故原告並未變更系爭土地之約定使用用途,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意旨應予允許,故原告並無違反約定使用用途情形。又建物上之鴿舍亦已移除改善,被告抗辯亦屬無據。
3.據台南市政府於97年7月18日函覆之85年攝製航測圖地形圖上地貌顯示,978地號內有舊有建築物,足見系爭建物至少於85年間存在。而本件租約之締約機關地政局於91-94年均有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91年10月15日台南市政府公有出租耕地使用現況調查表顯示,被告內部機關地政局已對系爭土地做實地勘查報告;92年上期台南市市有公地土地利用調查表記載「簡易建築(養魚池)」,所附照片亦可見系爭一樓水泥建物,92年下期、93年上期、94年3月11日、94年9月7日台南市市有公地土地利用調查表調查結果欄記載「繼續出租」,足見被告內部締約機關地政局並未認為系爭建物已經違法;縱上所述,被告內部機關地政局為本件租約實際審查及簽約機關,經歷次實地現場勘查租約耕地結果均認為合法而出具「繼續出租」之專業意見,豈可因被告內部其他機關工務局不欲發放徵收補償而逕將本件租約終止?是以本件租約並無違約問題。
㈡又被告自94年8月發現系爭土地上工寮及其上鴿舍(按原告
否認)後,姑且不論係工務局或地政局發現上開情形,基於行政一體,被告無從諉為不知,自不可因被告內部機關之認定不同而影響原告權益。被告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後,仍於96年1月16日與原告續約,足認被告認為漁塭上工寮並無違反契約情事,方願續約,且該工寮於70幾年已存在系爭土地上至今,縱被告有終止權,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行使其終止權為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租約仍存續。
㈢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
養、面積945平方公尺;同段978-2地號、地目養、面積96平方公尺,其養地租賃契約關係(即台灣省台南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96年1月16日南市地權字第09614500940號)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承租之南山段978地號、面積945平方公尺土地,然自94
年8月迄今均未作養殖使用,96年10月間被告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課辦理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工程用地時發現上情,經被告於96年10月31日發函原告改善,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遂於96年12月6日以南市地權字第09614524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
㈡原告雖辯稱確有從事養殖並以薛文郎、謝榮發、葉德昆及葉
日榮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並爭執其內容之真正。且系爭土地已全部填土舖上混凝土,其上並搭建RC結構建物,占土地面積之5分之1即181.41平方公尺,設有門窗鐵門並擺設有家具神桌,二樓以上原搭建雙層鋼骨結構鴿舍。雖有養殖池一個但並未養殖,且該養殖池並未有屋頂,所佔面積僅有69.57平方公尺,僅佔租用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七,依其使用狀況、證人戊○○之證詞實難認系爭土地從事養殖之用,原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為看顧漁塭、防盜之用,惟依社會經驗及現場狀況實難採信,故被告依兩造「台灣省台南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第7條第1、2、8項規定,自得終止契約。原告主張魚苗要養在室內才能存活,但系爭土地上之木造房屋至遲於94年8月間即已不存在,故94年起原告亦不可能從事養殖行為,雖後改稱養殖生命力較強之朱過魚苗,但與薛文郎等於調解中購買石斑、虱目魚魚苗之證詞不符,自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年8月即發現原告搭建工寮及鴿舍,既
已於96年1月16日與原告續約,則被告事後又主張違約使用終止租約,故有權利濫用。但查:
⒈被告於96年10月19日接獲工務局函文始知原告違約使用而未
從事養殖,並無原告所稱明知其違約使用未從事養殖,而仍與之訂約又事後終止之權利濫用問題。且所謂權利濫用係指權利人行使權利,所獲利益甚小,卻造成相對人權益重大損害,顯失平衡,基於權利社會化觀點,此時權利之行使自應受到抑制,為本件僅係單純租賃契約爭議,並涉及土地返還問題,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並無造成權益變動失衡之情形,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⒉又依91年以來系爭土地勘查相關資料所示,91年2月25日使
用現況調查表,978號土地係記載「地上搭建築」(乃指養殖魚苗之建物),91年10月15日之使用現況調查表,978號土地係記載「室內養殖魚苗」、92年上期土地利用調查表,978號土地係記載「簡易建築(養魚苗池)」,並附有養魚苗池之照片(自土地外馬路拍攝),照片顯示當時養魚苗池外有地上木造建築,以為養魚苗池遮風避雨從事養殖,93年土地利用調查表記載情形亦同(未附有照片),依94年之土地利用調查表,94年3、9月間仍有養魚苗池外之遮蓋建物(並附有自土地外馬路拍攝之照片),95年之清查紀錄表記錄則僅係援引94年之相同照片。據被告承辦人員表示,91年現況調查時,承租人係指引至978號土地上養魚苗池所在之建物,以證明有承租養殖之事實,雖依92年照片顯示,在養殖魚苗池建物北側另有磚造鐵門建物,但因查勘當時係由承租人指引至養魚苗池所在之建物,且未測量承租土地之實際全部範圍,故當時並無法認定全部土地之使用情形,且於查勘時,尚有養殖魚苗池從事養魚苗,故無法認定有違約,92年以後之勘查,僅就外觀勘查,承租人未會同入內。94年底至96年底間,因工務局辦理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工程,陸續至上址入內查訪,發現並未養殖,經通知地政局,並經實際測量乃確認土地上搭蓋有磚造鐵門建物,且系爭養殖魚苗池之木造建物均已被拆除,池內亦無養殖魚苗,承租土地均已舖設混凝土,斯時被始能確認原告之違約行為,自難認有可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⒊又原告因有部分土地違反租約不為養殖之情事,經通知限期
恢復養殖使用,有租約效力之爭議,依內政部96年11月13日內授中辦地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認違反自任耕作及未經同意變更使用,其租約均無效,故被告據以發函通知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情形,租約無效,且違反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故本件被告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㈣本件被告原出租與原告之土地範圍較大,因大部分土地前因
納入廢五金處理專區而分割排除在承租範圍外(即東側965-
190地號土地),但於執行廢五金專區開發時,依行政程序自會將土地範圍分割出來,縱有開發填土,亦僅於該專區內為之,況原告為承租人並占有土地,如有填土必須經原告同意始得為之,系爭土地既非在廢五金處理專區範圍內,被告如何能加以填土?原告雖提出 杜正男 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非原告自行填土,但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及內容。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在於:㈠原告自60年起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南市○區○○段978、978-2
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合計約一甲作養殖漁業使用,並簽訂台灣省台南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72年間被告欲建立廢五金工業區,於上開地號土地範圍內另劃965-190地號後,原告承租之範圍遂變更為978地號、面積945平方公尺,978-2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租約6年換約1次,最近一次係於96年1月16日換約。(卷50-51頁租約)㈡系爭土地已全部填土並舖上混凝土,其上有面積181.41平方
公尺之一樓磚造水泥平房一棟及鴿舍鐵架,及面積69.57平方公尺的魚池。(卷79-80頁照片、81頁勘測圖)㈢被告工務局於96年10月19日以南工局下字第09631105760號
函通知被告地政局略以:系爭土地部分現況供建築使用及一座空養殖池,該空養殖池自94年8月迄今已無作養殖使用,請地政局查明有無違規使用。被告遂於同年月31日以南市地權字第0961452222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一星期內恢復「養殖魚類」之原貌,若未恢復原貌則依系爭租約第7條終止租約並收回南山段978、978-2地號土地,復於同年12月6日以南市地權字第09614524000號函通知原告以其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1、2、8項規定終止租約並收回上開土地。(卷72-7
4、75、77-78頁函)㈣原告為辦理94年8月1日至5日台南污水下水道系統(BOT)污
水處理廠用地之查估工作,於94年7月26日以南市工水字第09431052760號函通知被告建設局、工務局及原告,並於同年8月19日以南市工水字第09431060410號函通知被告地政局及原告等人召開污水下水道系統(BOT)污水處理廠及土地改良物徵收前協議價構會議。(卷101頁函、102-104頁開會通知單)㈤台南市政府於97年7月10日以南市工水字第09700657260號函
覆本院並檢送台南污水處理廠改良物徵收案相關資料。(卷113-141頁函)㈥台南市政府於97年9月11日以南市地權字第09714033060號函
覆本院,並檢送台南市○○段978、978-2地號等2筆土地之勘查資料,並說明於80-90年間無上開2筆土地之勘查紀錄。
(卷163-176頁函)㈦台南市政府於97年10月22日以南市工下字第09731126030號
函覆本院略以:72年間廢五○○○區○區○○段○○○○號土地係於96年7月20日核准徵收,經查本府無72年間廢五金工業區填土作業之相關資料及施工範圍圖面。(卷195頁函)㈧92年7月建物現狀如卷168頁照片所示,94年3月11日建物現
狀如卷173頁照片所示,94年8月1日建物現狀如卷73頁照片所示,96年11月建物現狀如卷79頁照片所示。(卷186-187頁筆錄)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原告是否有租賃契約第7條得終止契約事由?㈡被告終止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㈠兩造就台南市○區○○段978、978-2地號土地訂有台灣省
台南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其租約第七條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土地:㈠承租養魚池非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㈡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形致妨礙土地生產者。」經查:
1.系爭土地長期出租予原告,並定期每6年換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提出系爭土地91年至96年1月1日間之市有土地勘查資料(卷164-196頁),據91年2月25日使用現況調查表,978號土地係記載「地上搭建築」(乃指養殖魚苗之建物),91年10月15日之使用現況調查表,978號土地係記載「室內養殖魚苗」、92年上期土地利用調查表,978號土地係記載「簡易建築(養魚苗池)」,並附有養魚苗池之照片(自土地外馬路拍攝),照片顯示當時養魚苗池上方有木造屋頂之建築,作為魚苗池遮風避雨使用,93年土地利用調查表記載情形亦同(未附有照片),依94年之土地利用調查表,94年3月、9月間仍有養魚苗池外之遮蓋建物(所附之照片係92年度所拍攝,逕行引用),是據上開現場勘查記錄及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之魚苗養殖池,原有木造屋頂建築得以遮風避雨。
2.94年3月之後至系爭土地租約終止前之96年底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工程,至系爭土地查訪,拍攝現場勘查照片,比對被告提出之94年8月1日、94年10月12日照片(卷73-74頁)與92年度之勘查照片(卷168、173-175頁),明顯可見魚池上方已無木造之屋頂遮蔽,而魚池後方之鴿舍並移動為左右並列,而非原先上下交疊狀態。另被告進行台南污水處理廠改良物徵收時,系爭土地之補償部分,僅編列磚造屋、鐵架鴿舍、鋼板棚,水池、磚造牆等項,並未列入魚類搬移之費用,有被告提出之地上物補償清冊及補償測量圖在卷(卷138-140頁),另經證人即相關土地徵收作業承辦人戊○○到院證述:「現場有一棟二樓樓房,上面有搭鴿舍,水泥地上有三、四座魚池,我去看過三、四次,魚池裡面都是空的。(問:(提示卷113頁以下)本件土地是否有發放地上物補償?就那部份為補償?)就磚造屋、二樓鐵架鴿舍、鋼板、水池、磚造圍牆都已經有補償,資料在卷內138頁,已經發放完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到現場三、四次都沒有發現有養魚,有無問承租人是否有養魚之情形?)我沒有直接問承租人,但94年會勘時有會同建設課去看,沒有看到池子裡面有魚,所以沒有查估魚的價值,只有查估魚池等建物部分。95年、96年時都是我自己去看現場。96年地政處說他們違規使用,要求拆除,但是我們仍然有發放鴿舍的補償費,因為我們是94年去查估的。若有魚的話,建設處會估價進去,也會一併發放魚的部分,魚是用遷移費方式補償。(問:(提示卷140頁)是否為查估資料?)卷140頁是用空照圖轉繪的,若有養魚的話,會畫魚的圖在上面,請我們注意。」(卷204-206頁參照)。則參照上述證人戊○○陳述之改良物徵收費用查估、發放過程,與本院向被告調閱之地上物補償清冊、地上物補償測量圖、94年8月1日之會勘調查照片(卷138-141頁),足認原告至遲於94年8月起,即未於系爭土地上養殖魚苗,否則於被告查估地上物並通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時,原告不可能均無異議而僅領取建物部分之補償費用,且於會同查勘時無意見而於補償測量圖上蓋章(卷126-136頁發款憑據、切結書、原告蓋章之測量圖、委託書、拋棄書)。
3.原告固主張其有養殖並出售魚苗,並於調處時出具第三人購買石斑魚、虱目魚魚苗之證明書(卷27-30頁),然查系爭土地上之魚池於94年8月1日之前已無木造屋頂遮蔽,已如前述,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亦陳述:「...地政處說魚養在房屋裡面也沒有錯,因為最早之前是養在木造房屋裡面(卷173頁照片),後來木造屋頂被吹走,只剩下魚池本體部分(卷38頁照片),因為魚苗很小,原來要用木造房屋保護,魚苗要養在室內才會存活。(問:木造房屋被吹走後,有無重新搭建?)沒有,因為隔年就收到公文說要做污水處理廠,要補償徵收,我們就沒有再花錢重新搭建。證人陳(慧娟)說有去看,現場魚池是空的,那是因為我們收到公文,想說要徵收,不敢養很多魚苗,也沒有每一季都養。(問:魚苗都要養在室內,沒有重蓋屋頂,之後是否還有繼續養殖?)改養比較大隻的,因為大隻的生命力比較強,我們養的是朱過魚的小魚苗,養一段時間後就賣給魚塭去放養。」(卷208頁)。是據實際從事養殖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虱目魚、石斑魚之魚苗應養殖在屋內才會存活,然該屋頂於94年8月已不存在,如何再行放養上開虱目魚、石斑魚魚苗?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後雖改稱養殖生命力較強之朱過魚苗,但與原告於調解中提出95年、96年尚有銷售給謝榮發、葉德昆等人石斑、虱目魚魚苗之證明書記載明顯不符,足認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後仍有養殖事實,顯不可採。
4.依兩造租約第七條約定,承租人如非作養殖魚蝦,或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出租機關即被告本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查系爭土地上之魚池,原告於94年8月之後即未從事養殖。又系爭土地已全部填土舖上混凝土,其上並搭建RC結構建物,占土地面積之5分之1即181.41平方公尺,設有門窗鐵門並擺設有家具神桌,二樓以上原有搭建雙層鋼骨結構鴿舍,有現場照片及勘測圖在卷(卷79-81頁、卷38頁照片),是認原告未經許可,將系爭土地擅自變更用途為非養殖使用,被告據租約第7條約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自有所據。
㈡被告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是否有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土地之承租人,其違約而未從事養殖,未依約定用途使用承租土地,被告依約行使契約終止權,並無造成權益變動失衡之情形,況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改良物,亦經被告查估後發放補償金,原告已於97年4月21日領取補償費637,840元(卷126頁發款憑據),是被告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6年1月再與原告簽訂新約,嗣後據簽約前已存在之事由,終止租約,為權利濫用云云。然96年訂約時,雖原告已無於系爭土地上養殖魚苗,其土地現況與終止租約時,並無更易,但不因當時被告未表示不續約或收回土地,而使其喪失終止租約之權利。況本件被告為土地所有人,原告亦領得地上改良物之相當補償,被告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並未使原告或國家社會受有何種甚大損害,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於系爭土地上養殖魚苗,並變更用途,被告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係合法權利之行使,而無何權利濫用情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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