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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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幸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自民國102年12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已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受理,並於103年3月28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異議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復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
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288,000元之債務,佔所積欠全部債務之12.03%,而債務人現年36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債務人即有正常之工作,苟於六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87.97%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㈡又債清條例立法制度係以債務人之將來收入固定,於更生方
案所定清償期間之清償可得預期,且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中之相當金額為清償,而各債權人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故仍應評估並考量債務人自身具有之勞動能力其可賺取之可得薪資,而非僅依債務人目前短期之收入評估其償還能力。債務人於91年申請信用卡及92年申請現金卡時,任職於新美姿美髮設計師一職,提報薪資所得可達38,000元,然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時所述,目前任職於麵攤,平均每月薪資僅9,750元,遠低於其過去平均薪資水準,顯不合理。且債務人曾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其債權人按債務人當時之收支情況提供還款條件為前72期、0%、月付4,000元之二階段清償方案,仍為債務人所拒,如今債務人更生方案又可提出月付4,000元之更生方案,更顯債務人惡意協商不成立,藉由更生程序要求所有債權人大幅減免債務,實欠公允,為維程序前協商前置之基本精神,債權人謹請鈞院能就協商不成立之原因多所審究,以避免有償還能力之債務人於協商期間惡意不達成協商,進而浪費司法資源,損害債權人之權益。又以債務人目前之薪資收入,就債務人所提l至72期期付4,000元之更生方案或已盡清償誠意,然更生方案之履約期限最長為六年期,而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之薪資水準言之,似對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其收入恐有低估之虞,爰此本案建請鈞院應待債務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後再議,當為較公允之方式,懇請鈞院明鑑,以維所有債權人權益,祈請鈞院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詳後述),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本院審閱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固非無見,惟關於相對人實際收入狀況,本院認有下列若干疑問:
㈠相對人主張受雇於麵攤,擔任助手,每月收入約10,000元乙
節,固有該麵攤分別於102年10月14日及103年2月14日提出之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卷77頁、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卷104頁)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然對照薪資明細資料之字跡,其筆劃順序及字體結構,與債務人簽名之字跡十分類似,經訊問後,債務人已坦承系爭薪資明細均為伊所書寫,因老闆娘不識字,才由伊書寫後,由老闆娘蓋章云云,是上開書證資料既為債務人自行書寫,真實性容有疑問,尚難遽信。
㈡嗣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之戶籍資料,配偶之母親姓名
為「周尾」,核與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卷77頁之薪資資料之雇主姓名「周尾」同名,乃訊問債務人老闆娘及婆婆是否為同一人?債務人起初否認二人為同一人,辯稱雇主姓名是「 周阿尾 」,二人只是名字差一個字。再經本院訊問若干疑問後,債務人始坦承二人為同一人。果債務人確係受雇於婆婆,何以故為隱瞞為虛偽陳述?再本院訊問債務人受雇麵攤,每日工作時間僅4.5小時,二名子女均就讀幼稚園,為何不利用空閒時間增加收入?債務人稱婆婆年紀已大,沒有在工作,且罹患癌症行動不便,需要伊照顧等語。如依債務人所述,婆婆已無工作,麵攤究為何人經營即有疑問?又本院詢問麵攤房屋為何人所有,債務人原答稱老闆娘的,待其承認老闆娘與婆婆為同一人後,本院訊問該屋為婆婆所有,為何另租屋居住?債務人改稱麵攤為婆婆與他人合資、房子則是承租的,本院表示欲以證人身份傳訊該第三人到庭,債務人始默然不答,及對於麵攤房子之陳述前後不一,表示「很抱歉」等語。由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有上述隱瞞及不實之陳述,此與更生程序給予相對人清理債務之機會,惟債務人負有據實陳報收入及財產之義務顯然相違,本院自難依債務人之陳述及其提出自行製作之薪資明細資料,採信為其收入狀況。
㈢況且,債務人年僅33歲,四肢健全、智能正常、正值壯年,
顯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再由其前向各家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信用卡申請書或貸款申請書,關於收入方面,記載任職於新美姿美容院擔任美髮設計師,年收入達46萬元(見本卷第7頁),及本院訊問債務人:「學經歷為何?結婚後是否有工作?從事美容工作薪資若干?」債務人答稱:「伊畢業於崑山中學美容科,畢業後受雇於美容院,結婚後因要照顧小孩,所以陸陸續續在美容院工作,每月薪資約一、二萬左右,較現在收入多一些等語」。顯然債務人具有美容、美髮方面之專長,求職並無困難,並非獲取高於現行所述每月1萬元之薪資,何以僅受雇於麵攤,任令自身處於低薪狀態,而未積極尋覓供其他工作機會?且於本院查知債務人為不實陳述後,願提高還款金額至每月5,000元。由債務人自述婆婆因年邁及疾病,並未工作乙節,若屬實,債務人為麵攤實際經營者,且因每月經營所得較受雇從事美容工作之薪資收入為高,乃未以其專長,尋求薪資較高工作,並能提高還款金額即屬合理之解釋,惟此部分仍應由司法事務官再為探查,命債務人或第三人周尾提出合理之說明,及提出麵攤經營之相關事證(例如收支帳簿、往來店家姓名、聯絡電話、每月所需原物料種類、數量及金額若干等相關紀錄或留存聯),查核其實際經營所得收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實際收入情狀乙節,本院認有上述若干疑問尚待釐清,且相對人正值壯年,依其過往收入狀況及工作經驗,顯有相當之專長及能力,及台灣地區平均失業率僅4.2﹪,就業率甚高等一切情狀,相對人欲尋覓薪資高於1萬元之工作機會應非難事,如無特殊事由,卻任令自身處於低薪環境,即逕依相對人所提出僅清償全部債務之12.03%之更生方案予以認可,實難認已斟酌相對人及其債權人權益之平衡,原裁定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自有未洽,難認為公允,異議人之異議理由尚非無據,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調查處理。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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