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29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子麒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
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訟訴法第405條、415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朱子麒(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6月22日以107年度抗字第929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裁定正本於
107年6月28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並由再抗告人親自收受,有上開原審及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嗣於107年7月2日具狀就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本件再抗告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等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同法第405條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上開刑事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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