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韋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黎韋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黎韋志考 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B1,下稱台灣保全公司)臺中營運處之保全員兼司機,負責運送、護衛銀行等金融機構裝有現鈔之提款機鈔匣至便利商店,乃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6日晚上7時15分許,駕駛台灣保全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縣141線北向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林源松 由西往東徒步穿越中山路一段行走至該處,詎黎韋志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車道之林源松,因而致林源松受有頭部、胸部外傷、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嗣黎韋志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蔡耀慶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㈢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10日彰鑑字第1005600070號鑑定意見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僱於「台灣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兼司機之工作,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疏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㈠林源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㈡黎韋志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足見被告確係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概括規定,而別無其他具體交通違規事由,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其於系爭路段之內側快車道撞擊擅自穿越車道之被害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蔡耀慶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林源松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復與被害家屬於100年1月18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害家屬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給被告一個機會等情,此有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19、25頁反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重大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積極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足認良心未泯,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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