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竹秩字第68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任麗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176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麗琨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貳個,均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任麗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任麗琨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 詹芷霖 於107年8月2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查獲現場暨證物照片3張。
(五)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考量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處罰條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