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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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犯竊盜罪經判刑之情形,竟又率爾竊取公共腳踏車,顯見其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其行為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害情形尚非嚴重,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欲竊取腳踏車以代步之犯罪動機,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領回,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14號被告張正忠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園街口之「高雄市公共腳踏車莊敬公園站」,發現停放於該處之車輛編號為8522號高雄市公共腳踏車(屬高雄市政府所有,委託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營運管理)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其於107年7月5日0時35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金山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高雄捷運公司之代理人 林秉葳 )。
二、案經高雄捷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秉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公共腳踏車租賃車務及清算系統網頁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檢察官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