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91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克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克偉(下稱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警查扣之蘋果廠牌、IPHONE6S型行動電話
1具(門號0000000000號),雖屬被告與同案被告 游凱元 、 高聖哲 等人聯繫之用,但該具行動電話是其過世父親遺留的物品,且其內存有伊工作客戶資料,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云云。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將被告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6S型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等物予以扣押在案,嗣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法院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1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認定扣案之IPHONE6S型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7號、第359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IPHONE6S型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惟查此等物品,經檢察官主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本案現仍在本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上開扣案物品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屬於犯罪證據或供犯罪所用之物,非經踐行調查審理程序,自無從判明。參以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內記載「聲請人吳克偉於
107年12月29日於南港提領騙款,有攜帶私人IPHONE牌6S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有跟游凱元及高聖哲聯絡…」等語,是上開行動電話可能保有被告與共犯聯繫之時間、內容等攸關犯罪行為分工、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等證據資料,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於相關事證尚未查明或本案全案確定之前,本院認上開扣押物品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至聲請意旨稱該行動電話係其父親遺物,內有工作客戶資料云云,要與法院判斷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無涉,不足為動搖必要性之適當理由,自不得執為請求發還上開扣案物之依據,特予說明。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蘋果廠牌、IPHONE6S型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