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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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桔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0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96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桔琪於民國106年6月11日15時30分許,酒後行經告訴人 蘇輝安 位於新北○○○區○○街○○○號住處前時,以手拍打蘇輝安所有停放於該址前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因搖動致警報器發出聲響,經蘇輝安向前勸離,詎許桔琪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住處前,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蘇輝安,足以貶損蘇輝安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