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感裁執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執行感訓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感裁執字第8號移送機關新竹縣警察局被移送人乙○○具保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執行感訓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乙○○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移送人釋放。
二、茲因上開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一七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本院經依法傳喚、拘提,被移送人均未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移送人到庭,具保人亦未為之,而被移送人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且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竹檢威執憲緝字第一四三四號發佈通緝,有拘提報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被移送人與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各一份、拘票二份及送達證書共四份在卷為憑,足見具保人具保之被移送人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治安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