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988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6月上旬某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本帳戶每借用15天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丙○○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密碼及印鑑,連同其所有之第一銀行、郵局等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太太」之人。俟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太太」之人於取得丙○○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資料)、印鑑後,即:
(一)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太太」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人於96年7月間某時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
知悉臺灣六合彩明牌,可代為購買以贏得豐厚獎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臺北市○○○路○段附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於96年7月20日13時16分43秒許,以現金匯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丙○○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太太」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人於96年7月19日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投資香港馬券利潤豐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彰化市○○路附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於96年7月20日12時48分23秒許,以現金匯款方式,匯款10萬零150元至丙○○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
嗣因甲○○、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可預見出售帳戶足供不詳姓名之人不法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害人甲○○、乙○○遭不詳姓名之人詐欺取財,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合庫丙○○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甲○○、乙○○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合庫丙○○帳戶確係由不詳姓名之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明。
(二)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茲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係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對此節於本院亦自承:(法官問:是否在出售帳戶的時候,有想到或是懷疑你出售的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或恐嚇取財等不法使用,而你仍然決定要出售?)是的等語(本院卷第16頁),足見被告於出售帳戶當時確有預見帳戶足供他人為不法使用,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亦明。
2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丙○○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概括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詐騙甲○○、乙○○之正犯有2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該正犯應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僅有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交付合庫丙○○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而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一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甲○○、乙○○2人受到詐騙,係一行為侵害2法益,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又被害人甲○○、乙○○遭詐騙金額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各為3萬元、10萬餘元,並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