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1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神岡鄉國道四號交流道下平面道路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15分許通過前開道路與圳前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在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情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路況,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圳前路往北行進,經前開路口欲左轉向西進入臺中縣神岡鄉國道四號交流道下平面道路,兩車遂在前開圳前路與臺中縣神岡鄉國道四號交流道下平面道路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併移位、右外踝骨骨折併移位、右遠端橈骨、尺骨關節半脫位、頭部損傷併多處臉部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6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確定在案,原告受傷迄今未癒,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現仍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併發雙臀褥瘡、右踝褥瘡、左大腿肌膜炎、貧血、傷口感染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支出:新台幣(下同)231,982元;⑵看護費用支出:原告受傷迄今未癒,現已住進安養,計算至95年10月19日,於慈愛看謢中心共計支出383,262元,現於安康養護中心看護費用每月22,000元,自95年10月19日算至105年10月19日,十年共264萬元,爰依 霍夫曼 式扣除期前利息後為176萬元,兩者合計為2,143,262元。⑶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原本身體硬朗,晨間均能騎腳踏車外出運動,遭此車禍身心巨創,急速衰退老化,所受痛苦非同遭巨變者所能了解,爰請求80萬元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本院96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而有過失,並依過失傷害人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及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業已確定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03號、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376號、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50號及96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計231,982元,業據其提出光田醫院診斷書、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及統一發票15紙、光田綜合醫院收據3紙、清泉醫院收據4紙、童綜合醫院收據1紙及收據47紙等為證,被告未到院爭執,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現仍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併發雙臀褥瘡、右踝褥瘡、左大腿肌膜炎、貧血、傷口感染等。而病人經治療後,不能自理生活,必須全日長期看護,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有不能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之必要。又被告出院後即已住進安養中心,計算至95年10月19日,於慈愛看謢中心共計支出383,262元,現於安康養護中心看護,看護費用每月22,000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台灣地區95年度男性平均餘命為74.57歲(74歲又270日),即原告依平均餘命得生存至自98年2月23日,故原告得請求至98年2月23日止之看護費用,自95年10月19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業已住在安康養護中心13月,支出286,000元,尚有1年3月又5日之平均餘命,依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期前利息後為322,890元【計算式:22,000×
14.00000000+22,000×(15.00000000-00.00000000)=322,8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92,152元(計算式:383,262+286,000+322,890=992,152),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名下有田賦、土地等財產,依公告現值共計4,241,829元,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目賦、汽車及投資等財產,依公告現值或投資金額合計2,960,948元(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併發雙臀褥瘡、右踝褥瘡、左大腿肌膜炎、貧血、傷口感染等,經治療後,不能自理生活,必須全日長期看護,並參照刑事判決,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原告為無過失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1,98
2元、相當看護費之損害992,15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應為2,024,134元(計算式:231,982+992,152+800,000=2,024,134),扣除被告已給付50,000元,原告仍得請求1,974,134元。至原告於98年2月24日以後,如仍健在,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應另訴請求,併予敘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974,134元,及自95年11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