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甲○○聲明異議人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有「酒精濃度過量,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75毫克」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檢舉發;其後受處人遞狀異議,本站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本站依交通部95.7.17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等函示,按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身體諸多不適,打工維生,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於法官(係檢察官之誤)罰款繳納完畢,據聞一罪不兩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因酒後駕車,經酒測測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為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已堪認定。惟受處分人因上揭酒後駕車犯行,而酒測值達0.75mg/l,亦因此涉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018號為緩起訴處分,是本件所應探究者,是否有一事二罰之問題。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80、591號、96年度交抗字第262、253號均採同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9018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向國庫支付3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二)另「吊扣駕駛執照」(吊扣證照)、「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予裁處之,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自無理由。
(三)至於交通部95.7.17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結論謂:「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處分的一種」等語,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不等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易言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而受處分人既係就上開原處分均予異議,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