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昇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昇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4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開各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6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6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並肇事而生車損,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30號被告楊昇厚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昇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以
10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5日4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某小吃部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4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不慎與 陳仁福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58分許測得楊昇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進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昇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仁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