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30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內關於「易科罰金」應更正為「易服勞役」。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易科罰金」,顯係「易服勞役」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為「易服勞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