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孝霖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孝霖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晚間7時28分許,行走於○○市○○區○○路○○○號前,適告訴人黃裕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故對被告鳴按喇叭,被告心生不快,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拎娘機掰哩西勒靠背喔」、「幹破拎娘臭機掰」等語,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並以腳踹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致令該保險桿凹陷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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