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0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盧淑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弈昌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弈昌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53,600,000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3113),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66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7號清償借款事件所主張之債權,核屬同一債權,且上開清償借款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即屬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