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233號聲請人 劉美娟 相對人 陳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佳惠所提起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鈞院以107年度家非調字第701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係低收入戶,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正本1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可認聲請人之請求尚非無據。惟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財產及所得資料,其名下有1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562,9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參。是前後參互以觀,聲請人非屬顯無資力之人,難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 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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