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淑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淑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淑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關於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業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有所提高,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不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貿然騎車上路,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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