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瑞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3963、3974號、83年度偵字第411、454、522、655、683、743、830、1019、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仁瑞與 廖昭榕 為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以便出售牟利,乃由被告劉仁瑞出資並指示 葉明信 自大陸地區走私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鹽酸麻黃素,另由廖昭榕提供製造安非他命之技術,並僱用 邱炎生林忠文 從事安非他命之製造,五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82年6月間起,由葉明信赴大陸地區福建省向綽號「 小陳 」者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價格購入鹽酸麻黃素,共計購入1500公斤,並分批僱用不詳姓名之大陸籍漁船私運進口,並在新竹外海之公海上,由有犯意聯絡之 許永進 駕駛膠筏分次於㈠82年6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南寮舊漁港前㈡82年7月上旬某日在新竹市南寮舊漁港之造船廠前㈢82年8月下旬某日在新竹市竹北溪北岸㈣82年12月上旬某日在新竹市竹北溪北岸等處分批接運上揭大陸地區物品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嗣後葉明信並支付許永進60萬元之運費,待各該批鹽酸麻黃素上岸後,葉明信即依被告劉仁瑞指示以化名「 張文政 」名義,以貨運方式經由新竹及中連等貨運公司將上揭原料寄送至宜蘭縣化名「 陳正國 」之人收領,邱炎生則依廖昭榕指示至貨運行領取上揭原料,另依 廖某 指示至台北縣○○市○○路○○○號「一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購買酢酸、氫氧化鈉、醋酸鈉、活性碳、丙酮等附屬原料,連同在宜蘭縣境內購買之氫氣桶、蒸餾瓶、磅秤、壓縮鋼瓶及冷凍冰箱等工具,再於82年9月間起,連續在宜蘭縣大同鄉棲蘭山區及宜蘭縣○○鄉○○路○○號等處,由廖昭榕指導林忠文及邱炎生二人,先將鹽酸麻黃素倒入壓縮鋼瓶內,並灌入氫氣加壓搖晃後,再用瓦斯加熱至沸騰,再以試紙測試酸度,使其數值達於6,若超過此數值則加入氫氧化納中和,其後再放入冰箱冷卻,並將溫度降至零下5度,再經過約36小時即產生結晶而製成安非他命成品,總計製成約40公斤之安非他命成品,其中大部分均由邱炎生依被告劉仁瑞及廖昭榕指示以化名「張文政」及「陳正國」名義,用貨運方式寄回給被告劉仁瑞,其間於82年9月間起,林忠文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將製成之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以每台兩2萬元之代價交由有犯意聯絡之黃月琴在宜蘭縣○○市○○路○○號出售予 吳春亭林蒼標 等人,吳春亭再於82年9月間,在宜蘭縣○○鄉○○路等地以每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 曾如錫 及其他不特定人圖利,吳春亭另於81年7月間某日將其照片貼在 鄭文魁 之駕駛執照上而變造該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鄭文魁,又於82年7月間在宜蘭縣礁溪鄉向綽號「大頭」者簽賭六合彩。嗣於82年12月20日在宜蘭縣○○鄉○○村00號前查獲吳春亭,並扣得安非他命35公克、帳冊1本、六合彩簽單5張及變造之駕駛執照1張;另於82年12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查獲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具乙批、鹽酸麻黃素114公斤、丙酮24公斤、巴金粉9又1/2瓶、氫氧化鈉10又1/2瓶、硫酸鋇2瓶、冰醋酸4又1/2瓶、硫酸1/2瓶;82年12月28日下午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查扣鹽酸麻黃素60公斤及半成品96公斤,另於83年2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查獲鹽酸麻黃素25公斤,又於83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巷○弄○號3樓,查獲銀行存摺6本、電話簿4本。因認被告涉有共同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製造麻醉藥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4月21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83年4月2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83年10月1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製造麻醉藥品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不較有利),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25年。惟自公訴人83年4月20日開始偵查,迄83年10月13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83年4月21日提起公訴至83年4月25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2年9月15日起算,被告所涉非法製造麻醉藥品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8年3月8日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張文愷法官李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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