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美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美鳳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案件中聲請人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詢及一○八年一月七日偵訊之錄音光碟電磁紀錄,及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及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美鳳(下稱聲請人)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聲請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2號案件於審理中及偵查中全部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另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司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作成並公布釋字第762號解釋,該號解釋文明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語。而因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未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進行修正,司法院乃於108年2月25日將「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修正名稱為「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及全文13點,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作為各級法院辦理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遵循依據。至於卷內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部分,法院仍得依該規定限制其閱覽。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4號),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2號案件審理中,是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2號詐欺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於108年5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前揭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定有明文,爰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偵查中全部錄音光碟部分: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所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是聲請人聲請付與偵查庭之偵訊錄影光碟部分,要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2條第2項所定「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而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並無從適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聲請法院交付,而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予以判斷准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偵查中全部錄音光碟,其中關於聲請人本人之偵訊錄影內容,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權利,請求付與上開案卷之全部卷證影本,依上說明,自屬有據,且經本院查閱該部分卷證,尚查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卷證必要者,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就聲請人107年12月11日警詢及108年1月7日偵訊錄音光碟,於被告預納費用後,准予複製該部分電磁紀錄,惟不得作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至聲請人聲請之其餘偵查錄影光碟,內容含告訴人及證人於庭期中口頭陳報個人年籍資料之影音,涉及第三人之隱私,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分離或遮隱。復考量拷貝錄音、影帶,非屬法定之證據調查方法,拷貝攜回自行播放亦無何訴訟上效力,且易導致程序上爭執、延滯及紛擾,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聲請人縱使取得拷貝光碟回去聽取,最終仍須以檢察官及法院所行之勘驗為認定基準。倘聲請人對於偵訊筆錄內容有所疑義,可於本院案件審理程序中聲請勘驗以查明,聲請人並得於勘驗時在庭全程觀覽、聽聞,即時核對勘驗筆錄之內容及就勘驗內容表示意見,不影響聲請人之資訊獲知權。是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難認為防禦權行使所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