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貳點陸捌貳肆公克、驗餘毛重合計貳點陸柒零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伍包(毛重合計拾柒點貳貳柒貳公克、驗餘毛重合計拾柒點零捌壹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塑膠撥管陸支、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東昇於民國89、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3月6日、91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0年8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號、第65號、第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殘刑1年6月8日,嗣於105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0之0室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開住處前將謝東昇拘捕到案,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2.682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6703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5包(毛重合計17.227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7.0812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塑膠撥管6支、分裝袋1批。嗣謝東昇為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東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A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2張。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塑膠撥管6支、分裝袋1批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2.682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6703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5包(毛重合計17.227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7.0812公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犯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有特別之惡性,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為傷害自身之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危害他人,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2.682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670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5包(毛重合計17.227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7.081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5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塑膠撥管6支、分裝袋1批,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