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提字第2號聲請人 吳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吳俊男並解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前於民國103年7月12日,因執行毒品案件,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 高宸謙 巡佐逮捕、拘禁中。聲請人因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甲股書記官請假到103年7月16日,不知為何被拘提到地檢署,不應逮捕、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審,以裁定釋放。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而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同法第469條第1、2項規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1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與原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甲字第171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聲請人於95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羈押折抵90日),執行期滿日原為103年12月26日,嗣於101年10月9日假釋,經法務部於103年6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聲請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情節重大,准予撤銷其假釋,並以副本函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強盜等罪之殘餘刑期(殘刑2年又12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聲請人於103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3年6月16日送達至聲請人新北市○○區○○路○○○號戶籍地址,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04號執行卷);惟聲請人屆期並未到案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3年7月9日以聲請人經傳喚不到,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2項規定簽發拘票,限於103年7月17日以前拘提到案,並交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執行拘提。是聲請人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受刑人身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並未到案乙節,應堪認定。
㈡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持於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於103年7月12日下午7時30分許至聲請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住處所拘提聲請人到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考,警方拘獲聲請人時,因聲請人有毒品前科,警方詢問聲請人是否有在施用毒品,聲請人主動從其房間的桌子抽屜內拿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2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交付警方扣案,警方且經聲請人同意自願受搜索,在另一個房間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1公克)及吸食器1組,又警方詢問聲請人時,聲請人並供述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為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為案外人 陳建宏 所有,惟案外人陳建宏並未到案說明等情,有聲請人103年7月12日下午11時34分起至23時58分止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至少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現行犯,警方乃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將聲請人以現行犯而逮捕,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在卷可按。本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時將聲請人拘提到案,又警方詢問聲請人是否有在施用毒品,聲請人主動拿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2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交付警方扣案,聲請人並供述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為其所有,因之,聲請人至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現行犯,警方乃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將被告以現行犯而逮捕,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2項、第8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其程序尚無違誤。
㈢至聲請人以曾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甲股書記官
請假至103年7月16日乙節,聲請人並未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甲股書記官有准予請假之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據,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甲股書記官經到該署查閱電腦及卷內資料後表示,聲請人並無請假乙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13日下午4時20分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以執行裁判,為檢察官之職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書記官並無核准之權限;聲請人所稱其有向執行科甲股書記官請假,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以此即認聲請人有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准假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於103年7月12日下午7時30分許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2項所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又警方詢問聲請人是否有在施用毒品,聲請人主動從其房間的桌子抽屜內拿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2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交付警方扣案,警方且經聲請人同意自願受搜索,在另一個房間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1公克)及吸食器1組,聲請人並供述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為其所有,因聲請人至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現行犯,警方乃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將聲請人以現行犯而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3日
書記官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