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誠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誠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李誠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民國
101年10月3日10時許起至101年10月3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所取得之上揭運動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持續多次登入上揭運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殊非可取;又其前於民國101年間,即已因多次相類罪質之賭博案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236號、第4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暨本院於101年
9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049號、於101年12月22日以
101年度簡字第730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5千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素行非佳,猶未能記取教訓,距其最近1次賭博犯行未屆滿
1月即復犯本案,顯見其前緩起訴處分與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賭博期間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376號被告李誠福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誠福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於民國101年10月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超限戰網咖」店內,以電腦設備連結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之「TS運動網」(網址為:http://TS8888.net/),輸入會員帳號「EB65505」及密碼,登入上開網頁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球賽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簽賭金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之不等金額,並約定每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男子結算輸贏金額。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誠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TS運動網」網頁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同日先後多次在「TS運動網」公開網站上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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