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德與 韓賜雯 (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8日晚間8時許,利用韓賜雯之母 韓寶玉 外出之際,應韓賜雯之邀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徒手自韓寶玉掛於上址住處廁所外牆壁上之包包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購買飲料零食花用殆盡,於翌(9)日晚間8時許,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再度應韓賜雯之邀前往上址,徒手自韓寶玉掛於上址廁所外牆壁上之包包內,竊得現金1,000元,得手後,亦花用殆盡。嗣經韓寶玉發現包包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林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利用相同手法,竊取告訴人韓寶玉之財物,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思憑藉己力賺取所需,再度趁機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033號被告林政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德與韓寶玉之女韓賜雯(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1年9月8日及9日晚上8時許,至韓寶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找韓賜雯時,趁韓賜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掛於上址廁所外牆壁上之側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得手後,供己花費使用。嗣經韓寶玉發現側背包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政德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韓寶玉於│告訴人所有之側背包內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金3,000元,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韓賜雯│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住處找同案被告韓賜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紀榮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