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桂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莫桂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莫桂根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仍援用原名)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30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駁回上訴,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莫桂根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5日凌晨1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5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時,在新北市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中和端下橋處攔檢而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060公克,驗餘淨重0.305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莫桂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060公克,驗餘淨重
0.3058公克)扣案可佐,而其於101年9月5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2、64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並於97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犯者之寬典,並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並有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警詢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偏黃結晶1包(驗前淨重0.3060公克,驗餘淨重0.305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2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1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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