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第11號原告林堃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被告 周秀枝
顧玳琍 曾月英 曾文湞 洪馮旭 陳嘉典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4年度自字第56號瀆職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秀枝等6人所涉瀆職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自字第56號裁定駁回自訴在案,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鐵雄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