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扣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犯罪嫌疑人即受扣押人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人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扣押犯罪嫌疑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為107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後,犯罪嫌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億柒佰肆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聲請書所載。
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共同被告之一 盛永鑫 、 蕭金鳳 之住所地均為彰化縣員林市,故就其相牽連之本案,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應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4項亦有明定。再按,扣押為干預處分之一種,必須要遵守比例原則,自屬無疑,而扣押程序在性質上屬於緊急性、暫定性之措施,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之證明方法及證明強度,亦即檢察官應提出證據說明該扣押之標的將來可能合乎實體法上沒收要件,而有扣押之必要,其說明程度僅需達到使法院大致相信檢察官之說明為真之蓋然率即可。
四、經查:
(一)刑法不法利得沒收之前提,乃存在「刑事不法行為」,而所稱「刑事不法」,並無類型之限制,不以財產犯為限。而逃漏稅捐之犯罪類型,如納稅義務人為法人者,實際執行申報業務之自然人,通常亦有因不實申報之積極作為而觸犯商業會計法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責,此際,納稅義務人因所逃漏之稅捐額度,與觸犯不實申報等罪責相關之自然人,亦會因此獲得與法人所逃漏稅捐額度相同之不法利得款項,應無疑義。
(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本院不於裁定中詳述,詳參卷附相關證據),合理懷疑犯罪嫌疑人 張嘉榮 、 蔣阿秀 、 張慧瑜 、 馮英珠 、 李佩珊 、 吳英裕 、 賴弘軒 、 吳廷華 、盛永鑫、蕭金鳳等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等使犯罪嫌疑人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連公司)因此獲有相當於逃漏稅捐之不法犯罪所得至少新臺幣(下同)2億744萬462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釋明在卷。而依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年5月8日基普機字第1071010274號函所附資料,天連公司於民國104年其中1筆報關資料經查核後,應補徵之稅費估計為32萬6,755元,而天連公司於104年至10
6年間,其報單份數高達250筆,且尚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部分仍待查核,故本院認聲請人就犯罪所得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迄今仍未就天連公司逃漏稅之情狀依法核定稅捐或核定補徵稅額,此有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前揭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7年4月30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72344967號函在卷可佐,則天連公司自無可能有繳納之情,當足認天連公司迄今仍實際保有犯罪所得,而有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至於天連公司將來是否受到核定補徵稅額之裁處或係受到依法核定稅捐,以及其是否有依法予以繳納,此為將來法院依法作成實體判決時,就沒收部分之裁判始應予以審究,尚不能因此即認現階段並無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扣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產,係天連公司名下不動產,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106年12月27日員地四字第1060009582號函1份在卷可佐,且考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產所在區域、相近條件之交易實價登錄金額、土地之公告現值等情,認如扣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尚符合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扣押天連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產,於2億744萬4625元犯罪所得範圍內,予以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號│標的│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土│全部(即1分│││地│之1)│├───┼────────────────┼──────┤│2│新北市○○區○○段○○○○○○○○○號建│全部(即1分│││物│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