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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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NAGIOTISKARATAGLIDIS(希臘籍)指定辯護人 楊繼証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ANAGIOTISKARATAGLIDIS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PANAGIOTISKARATAGLIDISI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本案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佐以被告係持觀光簽證來臺,身為外國人未有滯留臺灣之原因,酌以上情,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審酌比例原則後,仍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繼續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7月15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並於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原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再者,為使後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然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皓彥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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