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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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重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原告甲OOO
乙OO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 律師被告丙OO兼代理人丁OO被告戊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己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庚OO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被告戊OO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己OO於民國109年7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庚OO、子女即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O、丁OO,渠等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其後,被繼承人己OO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庚OO於111年12月6日死亡,則其有關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部分,由庚OO之子女即原告乙
OO、甲OOO、被告丙OO、丁OO、戊OO等五人再轉繼承,渠等對被繼承人己OO之應繼分合計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
(二)而被繼承人庚OO於111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O、丁O
O、戊OO,渠等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三)又被繼承人己OO、庚OO所遺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且該等遺產並無法律或被繼承人之遺囑為禁止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或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但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顯見雙方已難達成分割協議之共識,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己
OO、庚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OO、丁OO:不動產部分,主張原物分割,法院判決下來後,我們兄弟會去找對方談,要用什麼樣的金額處理;請法院不要直接判決變價分割,而且被告丁OO現在還住那裡,渠等希望保有該不動產等語。
(二)被告戊OO:對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等,均無意見。
三、本院經原告甲OOO、乙OO及被告丙OO、丁OO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第247頁至第248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部分被繼承人己OO於109年7月9日死亡( 板司 調卷35),繼承人為配偶庚OO、子女即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O、丁OO;其後,被繼承人庚OO於111年12月6日死亡(板司調卷37),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O、丁OO、戊OO(板司調卷27至34、103至112、130至133、134,重家繼訴卷47至52、85至90、93至114)。
2、法定應繼分部分
(1)對被繼承人己OO部分,庚OO、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O、丁OO,各五分之一。
(2)對被繼承人庚OO部分,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O、丁OO、戊OO,各五分之一。
3、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己OO死亡時,留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板司調卷25、123)。
(2)被繼承人庚OO死亡時,留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板司調卷125)。
(3)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板司調卷39至53、65至84、113至122)。
(4)存款部分,被繼承人己OO郵局存款為新臺幣(下同)20,534元(重家繼訴261),被繼承人庚OO郵局存款為15,740元(重家繼訴263),更正金額及其所生孳息如前。
4、分割方法動產部分,原物分配。
(二)爭點部分
1、分割方法不動產部分,原告瑛、敏主張,變價分割。
不動產部分,被告雄、中主張,原物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OO於109年7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庚OO、子女即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O、丁OO,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其後,被繼承人己OO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庚OO於111年12月6日死亡,則其有關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部分,由庚OO之子女即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O、丁OO、戊OO等五人再轉繼承,渠等對被繼承人己OO之應繼合計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而被繼承人庚OO於111年12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
O、丁OO、戊OO,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己OO、庚OO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字卷第25頁至第53頁、第101頁至第134頁、家繼訴字卷第30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246頁至第248頁),而被告丙OO、丁OO、戊OO均到庭表示,對此均不爭執(見家繼訴字卷第144頁至第146頁),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該等主張為真。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己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庚OO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而被告丁OO、丙OO則表示:請求原物分割,被告丁OO目前仍然居住在該處等語(見家繼訴字卷第249頁),本院考量兩造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並未損及共有人間之利益,且現無變價分割之急迫需要,尚可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況維持共有亦可保留日後共有人間再為協議使用方式或處分方式之空間,認如附表一編號1、2以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相關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使用狀況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己OO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被繼承人庚OO所留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春美附表一: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本院所定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4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原物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全部3永和郵局存款20,534元及其孳息原物分割。原物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附表二: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本院所定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4(潛在應有部分為其1/5)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原物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所定分割方法」欄所示。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公同共有全部(潛在應有部分為其1/5)3永和郵局存款15,740元及其孳息原物分割。原物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被繼承人庚OO之繼承人的應繼分」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附表三:各該應繼分比例姓名被繼承人己OO之繼承人的應繼分被繼承人庚OO之繼承人的應繼分合併計算應繼分 施芬英 1/51/56/25甲OOO1/51/56/25丙OO1/51/56/25丁OO1/51/56/25戊OO01/51/25被繼承人庚OO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