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丁○○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25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8月1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7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6月5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6年3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丁○○前曾於89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3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及罰金三千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7月9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2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戊○○及丁○○均猶不知悔改,並與乙○○、丙○○及甲○○(以上三人均另案審結)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10月初某日凌晨1時許,戊○○駕駛由丙○○向不知情之他人所借得之廂型車1輛,並搭載丙○○及甲○○,丁○○則駕駛綠色自小客車搭載乙○○,共同前往位於新竹科學○○○區○○○○路2之3號處之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下室,戊○○攜帶自所駕駛車輛上所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2支(未扣案),渠等則自先前已遭人開啟之鐵門侵入該地下室,由戊○○及丁○○負責持前述電纜剪剪電纜線,乙○○及丙○○負責搬運,甲○○則把風,而結夥竊得重約800公斤之電纜線。渠等得手後,分別駕車離開,並於同日清晨某時許,即將該電纜線變賣得款約新臺幣160000元,並朋分花用。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及丁○○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戊○○及丁○○等人坦承不諱,且為同案共犯乙○○、丙○○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並經被害人 顏宏昌 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明確,復有指認資料
5份、新技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份及警員 劉守益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纜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戊○○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及丁○○就上揭犯行,與同案共犯乙○○、丙○○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前曾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8月1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7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6月5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6年3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丁○○前曾於89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3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罰金三千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7月9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2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足參,其等於五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壯年,卻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渠等間分工狀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等人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電纜剪2支,並未扣案,且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等人或同案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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