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昕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昕維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昕維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85日,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前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暨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3.3.13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20號113.7.18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20號113.8.212竊盜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3.3.1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竊盜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3.3.2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竊盜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3.3.1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竊盜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3.3.2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竊盜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3.3.15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37號113.8.9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37號113.9.11備註: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