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延收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延收字第8號聲請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RINHXUANTHIEN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本法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之外國人,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15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告知其得依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提出收容異議,15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前項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於修正施行時已逾15日至60日或逾60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如附件),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惟查:本件受收容人雖具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且無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然受收容人之護照現保管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且護照期限至111年2月25日為止,現仍有效中,此據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並有資料一份在卷可考,依此,即不符合前述「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之情形」之要件,依法即不能延長收容。綜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廖健男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