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續收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99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代理人 章志誠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AMVANTHUAN(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及第14條定有明文。復按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7條復有明文。查立法院104年1月23日增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9條文,以及修正之同法第38條等條文(下合稱上開條文),係於同年2月4日方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總統令公布之(見104年2月4日總統府公報第7179號)。行政院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7條之規定,於104年2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上開條文施行日為104年2月5日。觀諸上開條文雖未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7條授權由行政院就上開條文頒訂施行日期;而行政院上開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施行日期,亦早於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定第3日計算之104年2月6日。
二、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8號解釋文:「按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2條第1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大法官於該號解釋理由書復說明:「…且暫時收容期間將屆滿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倘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事關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基於上述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系爭規定關於逾越前述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自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依法審查決定。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之前,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嗣後如依法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亦同」之意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7條本就該法之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另定之,即包含該法日後修訂之施行日期;除發生法律溯及適用之問題外,中央法規標準法並無條文規定依該法第14條發布之施行日期,不得早於第13條所定第3日而計算之日期前;且上開條文及104年1月23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規定,均為收容此關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上開條文之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日數,均較104年1月23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規定之日數為短,並增加法官保留等符合大法官上開解釋之意旨而有利於受收容人等情,應認上開條文已經行政院於104年2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發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乃係104年2月5日提出續予收容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立法院104年1月23日增修之上開規定,合予敘明。
三、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本法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之外國人,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15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告知其得依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提出收容異議,15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前項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於修正施行時已逾15日至60日或逾60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即附件所示,並據其提出如附件之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為證。
五、經查,受收容人既無無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未滿12歲之兒童;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等情形,且因未獲核准居留即留置本國,並於受收容前無固定居住所,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或逃逸之事由,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而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