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 陳枝青 被告 李慶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公司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國鑫遊覽車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承受,被告則應按期給付讓渡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又被告向國鑫遊覽車有限公司買受四輛營業大客車,未辦理銀行轉貸,致貸款銀行持續由原告帳戶扣繳民國104年5月、6月之貸款合計780,000元,另遭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扣罰違約金65,256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80,000元、65,256元。經查,被告住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有公司經營權讓渡契約書附卷可核,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住所地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另觀諸兩造間公司經營權讓渡契約之內容,並無債務履行地之記載,亦無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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