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 歐秀琴 相對人 林冠瑞 即 林文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前以民國108年1月30日所為之裁定,經相對人具狀陳報前已起訴在案,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林冠瑞(原名:林文海)為保全對於債務人歐秀琴(其被繼承人即 歐添丁 )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於民國87年11月25日以87年度全字第4304號裁定准予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就債務人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88年度中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此由相對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中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經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取得確定判決,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前於108年1月30日所為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