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3號被告林弘益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2弄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先後於103年9月13日、103年12月23日及104年3月1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278號、103年度簡字第1765號及104年度審易字第26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0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5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5日20時50分許,駕駛友人 陳昱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弘益經傳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就上揭犯行隻字未提。然查,被告於104年11月5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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