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南利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南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南利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8月1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與淡金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林貞俤 (起訴書誤載為悌)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2段往淡水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應行駛往淡水區方向之機車專用道,而由禁行機車之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被告避煞不及,其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後車尾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右大腿挫傷合併嚴重瘀青、頭部外傷、左臉皮膚擦傷、髖部大片瘀挫傷伴皮下血腫及髖部多處擦傷伴感染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7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7日新北鑑字第1030363號鑑定意見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石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主其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南利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車行駛於往三芝方向之中外車道上,告訴人未依規定行駛往淡水市區方向之機車專用地下道,違規自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變換至伊行駛之中外車道上。伊按喇叭又踩煞車,並向左閃避,而跨越左側雙白線至往淡水市區○○道上,仍因煞避不及,右前車頭碰撞告訴人機車後車尾。伊已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過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認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已高齡84歲,對外界之反應能力遠低於一般用路人,其未依規定行駛機車專用地下引道,並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禁行機車之中外車道,試圖跨越往三芝方向之雙白線與槽化線,如此離譜之騎車行徑,被告根本無法預測。被告正常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可信賴告訴人不會有騎乘機車侵入快車道之違規行為,且被告於快車道上任意煞停、驟然變換車道,極易造成後方車輛追撞。被告於右前方告訴人機車迫近前方車道時,已踩煞車並向左讓道致跨越雙白線,雖因不及反應仍撞擊告訴人機車,惟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避免危險發生,依交通信賴原則,自不負過失責任。又時速50公里之小客車,反應距離(即看到危險踩煞車至煞車開始作用之距離)約為14公尺,制動距離(即煞至停止之距離)約為18公尺,煞車距離為反應距離加上制動距離,則被告自發現告訴人而踩煞車至車輛完全煞停,車輛仍需行駛32公尺。被告於10公尺前發現右前方告訴人侵入前方車道,並無可能及時反應煞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8月1日警員詢問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時供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駕駛上述營小客沿中正東路2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方在我右前方10公尺處忽然一直往左邊靠,我見狀馬上煞車並且按喇叭,結果對方還是一直靠過來,就撞到了。」、「(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10公尺,我馬上煞車。」、「(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的右前車頭撞到對方後車尾。」、「(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50公里/小時左右。」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34號卷第8頁);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警員詢問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指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天從三重住處出發要前往淡水區漁人碼頭,騎到一半的時候我就忽然被1台車從後方撞到,之後的事情我就不記得了。」、「(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被撞到才知道,完全無法反應。」、「(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的後車尾被撞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20-30公里/小時左右。」等語(見上揭偵卷第8、9頁)。
㈡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見上揭偵卷第16頁、第22至23頁),告訴人當時欲騎車前往淡水漁人碼頭,應行駛往淡水方向機車專用道及淡水市區○○○道,卻違規駛入往三芝方向之車道甚明。又被告供稱其車右前車頭撞擊機車後車尾,告訴人亦指稱機車後車尾遭撞擊,而比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上揭偵卷第25頁、第26頁),被告駕駛之營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照片確有撞痕與受損,堪認2車撞擊部位分別係營小客車右前車頭、機車後車尾無訛。又被告駕駛之營小客車行駛之中外車道寬3.3公尺,營小客車右方車輪煞車痕起點距中間雙白線1公尺,左斜往中間雙白線方向延長,煞車痕終點距中間雙白線1.2公尺,而營小客車右方車輪煞車痕起點距中間雙白線0.3公尺,左斜往中間雙白線方向延長,煞車痕長10.7公尺,煞車痕終點已跨越中間雙白線,且營小客車停止時右前車頭已跨越中間雙白線0.8公尺在往淡水市區方向之中外車道上。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停止於往淡水市區方向之中外車道上,前車輪距中間槽化線1.7公尺,後車輪距中間槽化線2.8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16頁、第22至29頁)。是本件就營小客車之煞車痕起迄點、軌跡走向、營小客車與機車之碰撞部位及2車停止後之相對位置,與被告所供機車在其右前方10公尺處忽然一直往左邊靠,其見狀馬上煞車並且按喇叭,機車仍一直靠過來就撞上等語,以及告訴人所指其騎到一半的時候忽然被車輛從後方撞到等語,相互勾稽結果,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中外車道,因告訴人駕駛機車在其右前方於行進中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駛入中外車道內,被告見狀即踩煞車,並往左偏閃避,惟仍煞避不及,營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機車後車尾致肇事。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認本件肇事經過係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區○○○路○段往淡水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時,與同向左方後由中正東路2段往三芝方向中外車道駛來之被告駕駛的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50頁、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第32頁)。
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口稱告訴人機車從其右前方幾乎橫行切過來,其按喇叭後,機車突然停下云云(見上揭偵卷第41頁、第4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告訴人橫切過來,其按喇叭,機車突然回正後停下云云(見104年度交易字第17號卷第26至27頁)。惟被告上開所供與其於警員詢問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供稱機車係在往左靠之過程中遭撞擊,及告訴人於警員詢問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指稱其係在行駛中遭撞擊均不符,要無可採。然被告此部分辯解雖不能成立,仍需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過失傷害行為,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一直騎在外線云云(見上揭偵卷第41頁),惟所述與營小客車之煞車痕起迄點與2車碰撞部位不符,自無可採。另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告訴人於醫院曾告以其誤騎到中間快車道,想要掉頭,趕快靠右邊慢慢騎,遭左後偏正後方之車輛撞倒云云(見上揭偵卷第42頁)。然所述事故發生經過係屬傳聞,並與告訴人之指述不符,復與營小客車之煞車痕軌跡走向、營小客車與機車之碰撞部位及2車停止後之相對位置,均顯示機車係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時遭撞擊乙節不符,亦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查,告訴人本應行駛往淡水方向機車專用道及淡水市區○○○道,卻違規駛入往三芝方向之外側車道,再自外側車道違規變換車道駛入禁行機車之往三芝方向之中外車道內。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中外車道上,本難預期於行駛途中可能會遭遇機車違規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駛入前方車道上。又被告行駛之中外車道左方係往淡水方向之快車道,2車道間以雙白線相隔,被告本不得違規跨越雙白線進入左方車道。被告見告訴人機車在右前方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駛入前方車道時,其為警示前方機車,並避免碰撞發生,所採取按鳴喇叭、踩煞車,並往左偏閃避等安全措施,均屬正常合理之駕駛行為。再觀諸營小客車左方車輪煞車痕長達10.7公尺,煞停時左前車頭已跨越中間雙白線,堪認被告業已採取相當之煞車與往左閃避之安全措施。況被告係行駛於快車道上,原即應避免驟然減速或突然變換車道,以免遭後方車輛追撞或碰撞其他車輛,甚而使車輛失控造成更大危害,實難期待被告在緊急狀況下猶能於瞬間正確評估風險及時反應,冒險採取更激烈之閃避措施。再者,告訴人於警員詢問時指稱其騎到一半的忽然被車輛從後方撞到,被撞到才知道,完全無法反應等語。是告訴人於遭受撞擊前,渾然不知左後方有車輛接近,並踩煞車、往左偏以閃避與其碰撞之情,而未相對採取避免碰撞措施。在此情形下,尤難苛責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交通部於66年10月27日頒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3頁),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3/4秒,時速50公里之汽車每秒鐘行使13.89公尺,反應距離為10.4公尺。另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本院卷第54頁)所示,時速50公里之汽車在瀝青乾燥路面(新築至3年以上)之煞車距離為11.5至14.1公尺。設被告係依速限50公里行駛,其發現告訴人機車時,反應距離加計煞車距離,至少需21.9至24.5公尺始能完全煞停。而被告於警員詢問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發現機車往左邊靠時,距離機車10公尺等語。被告能否及時反應煞停營小客車,避免與機車碰撞,實非無疑。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供稱:「(有何意見?車禍發生經過?)我當時開在快車道,他從我車的右前方,幾乎是橫行切過來,我按他喇叭,他又停下來,我有煞車,但是時間太緊,只有2、3秒的反應時間,就撞上了。
我們是在行進中,馬路上擦撞,該處沒有路口。」云云(見上揭偵卷第41頁)。惟被告上述事故發生經過,與其於警員詢問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供不符,業如前述,復與之後所述在行進中發生擦撞乙節互相矛盾,已非可採。且時速50公里之汽車每秒鐘行駛13.89公尺,依被告前述發現機車往左邊靠時,距離機車僅10公尺,自無可能尚有2、3秒之反應時間,前述「有2、3秒反應時間」應僅係被告隨口陳述並非精確,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確有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從而,本件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行駛往淡水市區方向之機車專用地下引道,卻違規駛入往三芝方向之外側車道,再自外側車道違規變換車道駛入禁行機車之往三芝方向之中外車道,被告駕駛營小客車業已注意右前方有機車正靠左侵入中外車道,立即採取鳴喇叭示警、踩煞車及左偏閃避等安全措施,雖因煞避不及,右前車頭仍碰撞渾然不知左後方有營小客車接近,而未採取相對迴避措施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後車尾。被告已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本件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行駛往淡水市區方向之機車專用地下引道,而由禁行機車之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肇事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上揭審交易字卷第32至33頁)。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已改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未考量被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中外側車道上,本難預期會於行駛途中遭遇機車違規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駛入中外車道,亦未說明係依何具體事證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非可採。又被告係正常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僅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一般注意義務,並不負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變換車道等在特殊路況應負之注意義務,不能將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與應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混為一談。且駕駛人遇危險狀況時應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並非固定不變,駕駛人本於個人駕駛習慣按現場狀況採取合法、適當之避免危險措施,自可認定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審認被告未特別留意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後續駕駛行為,未隨時採取減速保持距離、準備停車、變換車道等必要安全措施,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前開必要安全措施之違規,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被告辯稱其已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過失,應屬可採。
五、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