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052號原告 凌其茂
劉書英 念 克亮 被告台灣漁輪 安慶丰 號兼法定代理 王春南 ○0號被告 廖運杉
一、上列原告凌其茂、劉書英、 念克亮 (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原告)與被告王春南(臺灣漁船安慶丰號船東)、廖運杉、臺灣漁船 安慶豐 號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人民幣35,056元、清償債務人民幣4,000元、醫療費用人民幣26,400元、原告精神損失賠償人民幣50,000元及勞務表格1份人民幣5,000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28,681元(計算式:120,456×4.389=528,6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又其中請求給付薪資153,861元(即35,056×4.389=153,8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即830元(計算式:1,660÷2=830),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00元。
2、原告起訴狀中,僅見原告凌其茂之住居所,未記載原告劉書英、念克亮之完整住所,致本院無從送達相關文書予原告劉書英、念克亮,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補正原告劉書英、念克亮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廖運杉、王春南之最新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