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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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詹立言律師
陳鄭權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年1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黃○○,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13頁),嗣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原審判決對有利被告之事證未能詳細調查斟酌,僅以被告所為侵害乙○、甲○之性自主權,對乙○甲○之身心發展甚鉅、惡性非輕,且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狀,而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也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詳細上訴理由容後詳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乙節,有該上訴狀1份存卷可稽,復上訴人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