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貞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起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貞國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賴貞國明知 肖楠 、扁柏、紅檜均係森林主產物,若無合法來源證明,顯係他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2月15日不詳時間,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在桃園市大溪區不詳地點,向 陳仲庭 (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購買其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K4至K7所示之肖楠樹材與樹根1批。
(二)於103年6月20日前某日,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在某不詳處所內,自不詳人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K1至K3、K8至K10所示之肖楠、扁柏及紅檜1批。嗣為警於107年7月18日在賴貞國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1之住所地下室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均已發還)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賴貞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賴貞國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6頁),且與證人陳仲庭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扣押木材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30、32-34、12
6頁)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在其住所地下室查獲如附表一編號K1至K3、K8至K10所示之肖楠、扁柏及紅檜1批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木材係石門水庫開放民眾撿拾漂流木時, 黃英傑 去撿拾之後送給我的云云。經查:
1、員警於107年7月18日在賴貞國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1之住所地下室查獲如附表一編號K1至K3、K8至K1
0所示之木材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前開木材為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紅檜等節,有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國有森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新竹林管處檢尺明細表扣押木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4、11-12頁、偵卷第29-30、33-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技士 黃文韡 於偵查時結證稱:漂流木外觀會有撞擊裂痕,會有一點鬚鬚,或是大量河砂附著在表面上,但是本案在被告住處所查獲之木材,都沒有裂痕,且都經過鋸切,除非是很大一塊木頭而裁切最內側的部分,但本案查獲的木頭看起來不像是這種,且經判定為國有林班木,不是漂流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1頁正反面)。再參以前開扣案木材之照片可知,附表一編號K1至K3、K8至K10所示之木材外觀,明顯有鋸切痕跡,且表面光滑平整無撞擊裂痕,是扣案之上開木材並非漂流木,洵堪認定。
3、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一編號K1至K3、K8至K10所示之木材係黃英傑給我的,黃英傑給我的時候就已經是切割過後的木材了,我拿回來之後沒有再切割過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證人黃英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經給過被告好幾次漂流木,但是那些木頭都是剛撿拾回來的,上面都還有泥土,我並未切割、清洗過,我無法辨識經過清洗、切割後如附表一編號K1至K3、K8至K10所示之木材是否為我所交付被告之漂流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8-169頁)。而被告聽聞證人黃英傑所為前揭證述後改稱:我跟證人黃英傑拿完木材之後有清洗、整修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顯見被告就有無清洗、整修如附表一編號K1至K3、K8至K10所示之木材一節,前後所辯不一,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清洗、整修木材之辯詞,顯係為迎合證人黃英傑證詞之更易,實不足採。
4、衡諸肖楠、扁柏、紅檜均為貴重木,非在一般交易市場上可隨意購得之物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K1至K3、K8至K10所示之木材既非漂流木,業經認定如前,且市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3800元(肖楠4萬元、扁柏1800元、紅檜2000元),有檢尺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價值非低,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已接觸木頭逾20年(見偵卷第68頁),被告自能知悉前開貴重木來源應屬違法,且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是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K1至K3、K8至K10所示之木頭為具贓物性質之森林主產物,應有認識,卻仍予收受,被告辯稱上開木材不是贓物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追加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係於不詳之日,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故買如附表一編號K1至K3、K8至K10所示之贓物,然被告否認有此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故買附表一編號K1至K3、K8至K10所示之物之價金、來源及時、地,則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向他人收受上開贓物,且推斷被告收受之時間應係在刑法第349條第1項10
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某日。又因難以確認被告收受附表一編號K1至K3、K8至K10所示之物(贓物)之次數,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本案被告僅以一行為於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內,自不詳人處收受附表一編號K1至K3、K8至K10所示之物。
6、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其向陳仲庭購買附表一編號K4至K7所示之肖楠時,陳仲庭另外將已經切好如附表一編號K1至K3所示之肖楠一併贈送云云。惟被告前於偵查時供稱附表一編號K1至K3所示之肖楠並非向陳仲庭購買(見偵卷第68頁反面),是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附表一編號K1、K2、K3之肖楠重量分別為5.5公斤、4.5公斤、10公斤,而附表一編號K4至K7之肖楠重量分別為3公斤、5公斤、7公斤、5公斤,有檢尺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是依被告所述,被告向陳仲庭購買合計20公斤(附表一編號K4至K7)之肖楠後,陳仲庭復贈送被告合計20公斤之肖楠(附表一編號K1至K3),應有悖常情而難以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故買贓物森林主產物,雖亦構成刑法第
349條之故買贓物罪,惟森林法故買贓物罪為刑法故買贓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
349條之故買贓物罪。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
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大幅提高收受贓物之刑度;森林法第50條亦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增加第2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將原條文修正為第1項,並將舊法規定為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自由刑之下限、刪除罰金刑之外,並增加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規定。又追加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係於不詳之日,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故買附表一編號K1至K3、K8至K10所示之贓物,然被告應係於103年6月20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內,自不詳人處,收受贓物即附表一編號K1至K3、K8至K1
0所示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故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及未為就刑法第349條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認被告所犯係適用現行刑法第349條之罪,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訂有明文;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04年5月
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應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處斷。
3、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故買贓物罪等語,然本案被告所涉應為修正前刑法之收受贓物罪(詳如前述),爰於同一之社會基本事實內,變更起訴法條,論以修正前刑法收受贓物罪,以符法制,且對被告較為有利,亦無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三)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木生長需歷時長久,維護不易,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山林資源寶貴,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均屬來歷不明,仍予以故買或收受,助長盜砍森林主產物之風氣,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故買、收受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尚非龐大,且經警起獲發還管理機關,兼衡其先後2次故買贓物、收受贓物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折算之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被告並自承用以與陳仲庭聯絡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用(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6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明知肖楠、扁柏、紅檜及香杉等森林主產物,不得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國有林班地內(公訴檢察官另以109年6月3日以補充理由書將「桃園市國有林班地內」更正為「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肖楠、扁柏、紅檜及香杉1批,嗣經警於107年7月18日在其桃園市○○區○○路○○號之
1住處扣得上開肖楠、扁柏、紅檜及香杉1批,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文韡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份、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肖楠、扁柏、紅檜及香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上開貴重木之事實,辯稱:上開貴重木係黃英傑給我的等語。經查:
(一)員警在被告上址住處3樓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木材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前開木材為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紅檜、香杉等節,有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國有森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新竹林管處檢尺明細表扣押木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3-4、11-12頁、偵卷第29-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參照前述證人黃文韡之證詞(本判決第3頁)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木材為國有林班木,並非漂流木,勾稽上開現存證據,只能證明附表二所示之木材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而被告持有上開贓物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向他人購買、自他人處收受或其他原因,非必然係被告所竊取而來。被告始終否認有盜伐竊取附表二所示之木材,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供稱:附表二所示之木材是黃英傑所贈送的等語,而本案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盜伐上開木材所需之電鋸等工具,僅憑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在國有林班地內或不詳處所盜伐、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自不得以在被告上開住處內查獲附表二所示之木材之事實,即逕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國有森林之木材。
(三)又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本件被告依其上開所述固可能涉有收受、故買贓物罪嫌,惟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前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盜罪;後者為明知為贓物,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之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就被告涉嫌所犯贓物罪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縱涉有收受或故買贓物罪嫌,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國有林班地內(或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木材,起訴法條則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之罪嫌,並未起訴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故買贓物罪嫌,則被告此部分罪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犯罪構成要件核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所涉收受或故買贓物罪加以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附事證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名,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追加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樹種│材積(公斤)│├──┼─────┼──────┤│K1│臺灣肖楠│5.5│├──┼─────┼──────┤│K2│臺灣肖楠│4.5│├──┼─────┼──────┤│K3│臺灣肖楠│10│├──┼─────┼──────┤│K4│臺灣肖楠│3│├──┼─────┼──────┤│K5│臺灣肖楠│5│├──┼─────┼──────┤│K6│臺灣肖楠│7│├──┼─────┼──────┤│K7│臺灣肖楠│5│├──┼─────┼──────┤│K8│臺灣肖楠│4│├──┼─────┼──────┤│K9│臺灣扁柏│4│├──┼─────┼──────┤│K10│紅檜│19│└──┴─────┴──────┘附表二┌──┬─────┬──────┐│編號│樹種│材積(公斤)│├──┼─────┼──────┤│L1│臺灣扁柏│4│├──┼─────┼──────┤│L2│臺灣肖楠│1│├──┼─────┼──────┤│L3│紅檜│7.5│├──┼─────┼──────┤│L4│香杉│2│├──┼─────┼──────┤│L5│臺灣扁柏│9│├──┼─────┼──────┤│L6│臺灣扁柏│3│├──┼─────┼──────┤│L7│紅檜│7│├──┼─────┼──────┤│L8│紅檜│2│├──┼─────┼──────┤│L9│紅檜│5│├──┼─────┼──────┤│L10│臺灣肖楠│14│└──┴─────┴──────┘附表三┌──┬────────────────┐│編號│扣案物│├──┼────────────────┤│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2│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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