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被告陳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零肆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所有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就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受客觀利益,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額計算。原告起訴時雖以系爭不動產之公告地價,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7,404元,並據繳納裁判費21,295元,然揆諸前開說明,土地公告地價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之基準,而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之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
(二)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善字第132251號囑託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為86,961,732元,業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而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囑託鑑定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鑑價報告,較諸地方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每年調整之土地公告現值或內政部公告之地價,更能反映系爭土地之市價,本件自應以上開鑑定價值作為系爭土地之市價。因此,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86,961,7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7,33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1,295元外,尚應補繳756,04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家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