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2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 陳錫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新北市永和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以金屬及塑膠等材質建造完成之2層構造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構造物),經相對人派員實地勘查後,認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相對人乃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民國111年1月24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1324357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請抗告人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執行拆除;續以111年1月25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13243736號拆除時間通知單,告知抗告人訂於111年2月8日起執行拆除系爭構造物。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59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以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貨櫃屋,貨櫃底部並無以基樁入於地下,並不符合建築法中關於建築物需定著之定義,是系爭構造物並非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亦非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違章建築,相對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自應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退而言之,縱認原處分之合法性未顯有疑義,惟原處分如停止執行,並不會影響多數人通行或者其他住戶之權益,且聲請人目前僅能以系爭構造物之利用作為維持生活之方法,況系爭構造物作為抗告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使用系爭土地之重要證物,基於證據保全之考量,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經查,抗告人因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致該構造物遭拆除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因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至抗告人指稱系爭構造物非屬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實體爭議,須由本案訴訟經過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參照)。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作為其於另案刑事案件使用系爭土地之重要證物,基於保全證據之考量,應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云云,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高玉潔